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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论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保障问题
2021年7月7日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律师,南沙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和其中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看财产继承中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内容提要]财产继承中的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一个关系整个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的重要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此缺乏规定,改进和完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成为必要,本文以两部学者提出的立法建议稿为基础,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入手进行分析,并对建议稿存在的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遗产清册 遗产管理人 限定继承 无限继承 继承选择权


  一、现行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上的瑕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尽管仅仅经历了不到二十年的时间,但是,中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在这二十年间发生的巨大的变化,为当时的立法者所未能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公民个人拥有了越来越多的生活资料,还有很多人拥有了生产资料,经济活动不仅从数量上大幅上升,而且从内容上也变得越来越复杂。相形之下,《继承法》中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的处理的规定,显得十分单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法从中得到有力保证。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根据实践中的需要,从理论的层面上来修改和完善法律规定,更好的保护公民私权利。


  1、我国继承法律规范对于遗产债务的处理的规定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


  《继承法》第34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继承法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偿还。


  2、对现行规定的简要评析


  从以上可以看到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规定主要有:


  第一,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承担有限,即继承人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







[内容提要]财产继承中的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一个关系整个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的重要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此缺乏规定,改进和完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继承人可以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并同时免除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第三,债务清偿优先于遗赠的执行。


  第四,债务清偿前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份额。


  第五,分割遗产后的债务清偿,以法定继承人先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顺序进行清偿,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之间,按照所获遗产的比例进行清偿。


  以上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无条件的限定遗产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人的利益构成严重侵害。从继承的发展历史来看,从概括继承即无限继承到限定继承即有限继承是各国继承法发展的共同趋势[1].但是,各国现在通行的限定继承都是有条件的,而我国的限定继承则是无条件的,继承人不需要另外作出意思表示,也不需要特别的程序,即可享有有限的保护,这是我国《继承法》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规定上一个显著的缺陷。


  第二,在继承过程中对被继承人的债务的清偿缺乏详细规定,法律规定流于原则化。法律的可操作性在于一方面它符合社会的习惯、需要,另一方面它切实具体。我国目前的继承法律规范在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上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不可操作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债务清偿优先;的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权威性受损。


  第三,债权人在利益受到继承人或第三人侵害时,没有明确可行的救济手段。法律规定不仅要规定;应该怎样;,还必须要考虑到;如果不这样又如何;,所以救济手段是法律规范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否则,之前的规定没有落脚点,至多是一种法律宣言。


  二、修改完善现行继承法律规范对于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规定


  1、学者意见和继承法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现行法律对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明显瑕疵,这一问题自然引起了学者们的关注,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2], 2002年9月,在西南政法大学张玉敏教授主持下起草了《继承法立法建议稿》[3],在郭明瑞、房绍坤教授的主持下起草了《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4],更可谓是众多意见的集大成者。总结起来这些建议主要有:


  第一,改变我国现行的无条件的限定继承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主要通过遗产清册程序来实现,在建议稿中,更是详细规定了遗产清册的制作、公示催告、遗产清册的异议、遗产清册权利的丧失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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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规定继承人选择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避免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


  第三,创设债权人在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计。


  2、从遗产清册的相关问题评立法建议的相关内容


  由于财产继承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所涉甚广,所以下文选取两份建议稿中遗产清册制作的相关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遗产清册制作的前提继承选择


  大陆法国家的继承制度多采用直接继承制,即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直接转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享有财产权利也承担继承义务。在这种继承制度下,很多国家都规定了继承选择制度,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可以选择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5].当继承人未作选择时,则当然适用无限继承。而只有选择了有限继承或全体继承人均选择放弃继承时,才有遗产清册制作的问题。


  在无限继承下,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而被继承人的债务转变成继承人的债务,由继承人以其继承的财产和固有财产承担清偿。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无限继承的方式,可以减省许多有限继承下的程序成本。在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极差,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继承人可以选择放弃继承,由按法律规定选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工作。而在被继承人的财产与债务状况不很明朗的情况下,选择有限继承对于继承人来说,既可以免除被继承人财产资不抵债时以自己固有财产为清偿的风险,又可以不丢弃被继承人财产为清偿后剩余部分的继承权利,但为此他必须付出的代价就是承受有限继承下,法律为其设置的程序成本。这样多种继承方式的选择,可以适应不同的财产状况下继承人和债权人的需要,是符合法律经济原则的。


  在《立法建议稿》中,体现了无限继承、有限继承和放弃继承相辅相成的原则,并以无限继承作为自然继承原则[6].而在《条文建议稿》中却没有相类似的规定,条文仅在限定继承的前提下进行规定,是不完整的。明确继承选择权,为遗产清册的制作建立根基是必要的。


  遗产清册的主要内容


  第一,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


  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是遗产清册中记载的重要内容之一。《立法建议稿》中没有明确规定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但是在遗产债务清偿的顺序的规定中,规定了遗产管理费用、特留份和遗赠虽然应当从遗产中得到实现,但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7].《条文建议稿》中则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包括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完全用于个人生活和生产需要所欠下的债务以及家庭债务中应当由被继承人承担的部分[8].我认为,仍需要明确的是:第一,丧葬费用属于继承人之债务,应当由继承人以固有财产为清偿,不受遗产数量的限制;第二,被继承人的债务显然只限于财产性债务,人身性债务不在遗产清偿之列,但是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人身性债务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当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归入被继承人的债务,参与遗产清偿。另外,通常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当是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前,也就是继承开始之前,但是有学者提出可能存在于继承开始以后具体发生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应属于遗产清偿的范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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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遗产范围的限定。


  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是遗产清册记载的又一重要事项。《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遗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条文建议稿》中对遗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10].我认为在财产范围的确定上,可能会引起纠纷的主要是:


  第一,孳息的归属。按照物权法上的原则,物的孳息归于物的所有权人,继承财产所生孳息,当然应当归于遗产的范围,由被继承人股份所生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可以认为是孳息的一种,属于遗产[11].


  第二,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的归属。这些基于被继承人生前行为或是死因行为而获得的利益,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一种是指明由继承人获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另一种是未指明受益人的,应当认为属于遗产的范围。而按照这一原则不难得到的结论是,抚恤金、抚养金等以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财产利益,也都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遗产清册的主体问题


  第一,选择遗产清册的意思表示的主体。


  首先是主体的行为能力问题。两个建议稿中都没有规定为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主体。因为这两种行为是法律行为,并兼有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的性质 [12],因此,在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为之,在继承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当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许可或追认,即准用民法总则中的规定。


  其次是多个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当继承人是多个时,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为一个或几个人所为时,是否及于所有继承人,在《立法建议稿》中进行了规定[13],一个继承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对全体继承人都生效。这与台湾法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大陆法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并不统一,比如有国家规定继承人之一人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他继承人仍可为无限继承和抛弃继承的意思表示[14].我认为,当继承人为多人时,应当区分几种情况:第一,抛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能及于自身;第二,不存在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15]的情况下,一个继承人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则及于所有继承人;第三,存在强制无限继承的继承人时,其他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不能对该继承人产生限定继承的利益。


  第二,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是遗产清册的制作主题。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各国规定不一,大体可分为三种:由继承人担当、由法院或机关授权于特定管理人以及直接由法院或主管官署依职权管理[16].


  在两稿中都有对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在这里,我重点讨论两个问题,一是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二是遗产管理人的。首先,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以《条文建议稿》的规定来分析[17]:







[内容提要]财产继承中的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一个关系整个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的重要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此缺乏规定,改进和完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在继承人中推选。这实际上就包括了当继承人为一人时,该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情况。第二,当有遗嘱执行人时为遗嘱执行人。第三,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况。这里又有三种具体情形:继承人推选执行人产生矛盾的,没有继承人、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或继承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债权利益的。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人认为继承人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实际上是为限定继承下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添加的重要的;安全阀;,应该给与应有之注意。两稿没有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选任的范围,即什么样的人可以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有学者建议主管机关即法院应为指定遗产管理人 [18],我认为,法院作为遗产管理人固然在合法性和公正性上比较有保证,但是却缺乏现实可行性。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负担繁重,难以高效地承担遗产管理的工作,遗产管理人应当朝社会化的方向发展,可以考虑由律师甚或在将来由专门的遗产管理组织来承担。有专门的职业法律规范的约束和民事的约束,又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而且不受国家机关规模的限制,可以实现根据现实生活的需要来提供服务的目的。


  其次,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在《条文建议稿》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给付[19],这实际上就显示了,遗产管理人对遗产所负的管理不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立法建议稿》中没有对此做出规定。我认为,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的服务为有偿性,以此来保证对遗产清册制作的质量和效率,同时也为遗产处理的社会化服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


  在《立法建议稿》中,规定了制作遗产清册的时间是继承开始后或继承人悉知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并可以申请延期[20],在《条文建议稿》中没有规定。限定继承的时间限制,在各国法上大多做出了规定,在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和台湾民法上都是三个月。但是,建议稿中没有明确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由于继承权只在继承开始以后才能确定,所以,在继承开始以前所为的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当然应属无效,法律应当明确,否则可能会出现纠纷。至于具体时间的长短,应当根据大多数情况下需要来确定,由于我国从未实行过遗产清册制度,遗产册的制定究竟需要多长时间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平衡继承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遗产清册异议与补正


  遗产清册制定后,可能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这时,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清册的制定人是否可以主动进行修正也是可能遇到的问题。《立法建议稿》中对遗产清册异议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异议的权利人是;利害关系人;,接受异议的机关是;法院;,异议的法律后果是;重新制作遗产清册;或;由法院制作遗产清册;[21].《条文建议稿》对此没有规定,两稿都没有规定清册制作人能否主动进行修正。在日本民法上,非出于恶意的漏载,允许日后补正,或依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重新制定[22].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允许在公示催告期满之前进行补正[23].我认为由于遗产清册的制作可能由于制作人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出现记载不实或不完全,再加上遗产清册在我国尚属新鲜事物,因而可以借鉴外国法上的规定和有关学者的建议,规定对遗产清册补正和异议的具体时间、程序及效力等。







[内容提要]财产继承中的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一个关系整个社会经济交易安全的重要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律规范对此缺乏规定,改进和完善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28] 参见齐树洁、林兴登著,同前注2;刘悦著,同前注2,第189页









论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保障问题

摘要:中国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生活中,中国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却


摘要:中国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实践生活中,中国妇女的财产继承权却往往得不到保障,被无情的剥夺。这里有法律的可操作性的原因,有历史文化的原因,有世俗道德的原因。;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法律和世俗的冲突在妇女财产继承权上得到了充分的表现。本文拟分析几个城市的、农村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的妇女财产继承权得不到保障的案例入手,剖析其原因,探索如何才能;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一、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现状

在旧中国,家庭财产只能由家庭中男性成员占有和继承,寡妇再嫁不得带走财产,出嫁的女儿也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解放以后,中国妇女与男子一样获得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现在的大多数家庭,夫妻同是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平等地支配和使用家庭财产,夫妻互相继承遗产和子女平等继承父母遗产等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但是,目前无论在我国的城市或农村,还是在边远山区或少数民族中仍时有侵犯妇女财产继承权的案例发生。

1、中国城市中侵犯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具体案例

-厦门的吴女士的父亲在香港因意外过世,给四个子女留下一处房产,但没有立下遗嘱。后来她的大哥将房产证上父亲的名字换成了自己。吴女士结婚后,该房一直由大哥及父亲抱养的两个哥哥居祝1993年,该处房产被拆迁,三个哥哥都得到了安置房,惟独吴女士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哥哥的理由是:;女儿没有继承权。;吴女士感到委屈:;不是说男女平等的吗,为什么这样对待我;

2、中国农村和边远山区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具体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发表的调查报告中说:;他们在濮阳五县一区选取了6个村,专门开展了一次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调查。调查后发现,6个村中都存在农村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况,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财产继承难和田、宅基田得不到落实问题。;‘嫁出去的闰女,泼出去的水’,女子出嫁后,对父母遗产不应该有继承权。;抽查表明,许多农村妇女对这种观点予以默认,在财产继承问题上选择了自动放弃。即使仅有8%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也难以抵制家族中人的反对。如村民管某是独生女,出嫁后,她尽已所能照料父母,其母去世后,她把自己大女儿的户口迁到娘家,与父亲共同生活,以照顾老人。但是父亲去世后,家族一致反对她继承遗产,其堂侄还在原属于她的宅基地上翻盖新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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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昌县的谭小姐诉说:她父亲前些年去世后,母亲没有多久也带着妹妹改嫁了。父亲留下了两个铺面,两栋房子和一些田。但村子里的人说,她要年满十八岁才能继承。当时这些房产便由其胞叔管理。

2001年,谭小姐终于年满18岁了,决定提出继承房产。但胞叔告诉她,按照当地的风俗,女人是泼出去的水,是没有继承权的,其父亲的遗产只能交由他来处理。

-2002年中国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省农村进行了综合调查,在问到妇女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继承权时,妇女对承包土地的继承权明显小于男性。有13.9%的受访者回答;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而;男孩;和;丈夫;则可以继承。这种明显的性别歧视,表明乡村传统习俗对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强大影响。

3、中国部分少数民族在处理财产继承权时的习俗

鄂伦春族

鄂伦春族人口4132人,主要分布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鄂伦春族基本上实行一夫一妻制和严格的氏族外婚。各互相通婚的氏族成员之间,大多数亲上加亲。家庭中男女地位不过分悬殊,唯财产继承权一般属于男子。

普米族

云南普米族的家庭实行大家庭制,一般两、三代再分家。每一个家庭,构成了普米族社会和经济的基本单位。家庭内部实行集体生产,仅按性别、年龄差异,作适当分工,一切收入和产品共同消费。在分家产中,家业由男子平分,妇女没有财产继承权。

回族

对于财产继承权回族的习俗是给所有的儿子和所有女儿都有继承权。父母亲死后,女儿可以分得儿子份额的一半的遗产。

二、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在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继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妇女有与男子完全平等的继承权。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些法律条款为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依照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妇女无论已婚未婚,均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因为既然结婚的男子有继承权,那么已婚的妇女自然也有继承权,不能因女儿出嫁便不允许其继承,否则便是违背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同时既然妻死再娶的丈夫继承已死妻子的财产不受任何限制,那么丈夫死亡后妻子继承其财产也不应予以阻挠,寡妇带走她继承的财产改嫁是符合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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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继承遗产的份额上男女也应平等。《继承法》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时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财产继承权更加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农村划分田、口粮田等,以及标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三、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在生活实践中,往往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1、历史文化的原因

中国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封建时代,;三从四德;,未嫁从父,出嫁从夫,夫亡从子是千年的古训。;三纲;是西汉儒家董仲舒在孔、孟学说的基础上首先明确提出的一种封建主义社会政治、伦理思想的教义。三纲是指;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这种封建教义概括了中国历代封建社会的主要社会、政治制度,包括君主专制、等级特权、宗教法制等等。它也贯穿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至今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极大的阻碍和破坏作用。

有这样的一个故事,有一对夫妻吵架,男人气冲冲地说:;按照周礼,你这样的人我早就休了。;太太说:;请问我的老公,周礼何人制定;丈夫无不自豪地说:;当然是周公所制。;太太说:;要是周婆制定的话,是我休了你1

由于几千年的封建历史都是男子的天下,男子制定的法律,财产继承权肯定有利于男子,必然损害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2、世俗的偏见原因

伟大的革命导师列宁说过:;几千年的习惯势力,是最可怕的势力。;法与习俗是不同社会形态和条件下存在的社会规范,它们都是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的反映。习俗是人们在漫长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自发地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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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出去的女儿,是泼出去的水;,这个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习俗还根深蒂固地在许多人的头脑中生根。用一份嫁妆;打发;出嫁女,存在于很多地方的习俗和传统观念中。有些地方的;乡规民约;也明显歧视妇女的权益。

3、社会阶层分化的原因

在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的上层、中上层中妇女所占的比例较少,而在社会中下层乃至底层中,妇女所占比例较大。这是因为就总体状态而言,妇女无论在对组织资源和经济资源,还是在对文化资源的拥有上,均与男子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大多数妇女来说,她们同时必须应对两种挑战,既要反对自己在公共生活领域里所受到的歧视,也要反对自己在私人生活领域中所遭致的不平等对待。女性在弱势群体中所占比例较大的事实表明:她们的生存与发展条件同时受到社会关系和自然关系的双重限制,她们是需要社会救助与家庭扶助的弱势群体。这也说明了为什么在法律上需要制订《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因。

4、法律的可操作性原因

从总体上看,根据宪法第二章第四十八条关于男女平权的基本精神,我国政府专门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妇女权益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但是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侵犯妇女权益者应如何惩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中国是一个经济和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城乡、区域、群体之间妇女地位的提高也不平衡。这就形成了一些不合理的土政策规定,它们施行后的实际效应与宪法规定的男女平等的总体原则有着较大的差异。

再则,《继承法》中;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也使有些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的妇女,错失了诉讼的时间。诉权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基本权利,它不能被剥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不予保护;的是胜诉权,但还有通过法院调解的可能。而《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连起诉权也不得行使,更谈不上有可能通过法院的调解得到继承权了。继承法规定的;不得提起诉讼;非但无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反而会引起当事人之间长期的争吵不休,甚至反目成仇,起不到立法原意的作用,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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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操作中,农村土地承包制;三十年不变;的政策,也往往无法让农村妇女在婚丧嫁娶的过程中,完全的享有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可以三十年不变,女儿不能三十年不嫁。女子嫁人,户口一般迁离娘家,女方到男方家落下户口,娘家村的土地就;自然;要收归集体。至于出嫁女在婆家村能否获得一份土地,则要看婆家村有无机动土地,或者是否正好;赶上;了婆家村调整土地。否则,妇女很可能因此失去土地。

四、保障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几点思考

1、进一步加强普法宣传,改变世俗观念,提高妇女的法制意识和法律水平。把《宪法》、《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法律条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广大的妇女宣讲,尤其是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妇女。加大力度倡导男性与女性和谐相处一起,改变;男尊女卑;、;嫁出女儿泼出水;的世俗观念。

2、对侵害妇女财产继承权的违法行为如何惩处,在法律上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提高有关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3、各级司法部门和各级妇联要继续担负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坚强砥柱的,执法必严,绝不允许任何人用;乡规民约;、;土政策;为借口,来侵害妇女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4、广大妇女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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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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