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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013年11月25日  南沙区律师
杨某某(单位职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邹某(下岗职工)离婚,邹某在答辩时要求对杨某的住房公积金16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某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由职工按其工资收入的比例按月缴存一定的款项,职工所在单位也按一定的比例为职工缴存一定的款项,存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其中个人缴存的部分是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缴,属于工资收入,单位缴存的款项以应属于该职工的工资性收入,因此,住房公积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杨某现在尚未实际取得该住房公积金,但在其退休时,可全额支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属于其应当取得的财产。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对庭审结束时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6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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