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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4年1月3日  南沙区律师
 [案情]:

    邓某(女)怀孕六个月后,其丈夫不幸被车撞死,对方车主刘某只同意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和被扶养人邓某的生活费,不同意赔偿邓某腹中胎儿的生活费。邓某不服,认为胎儿也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双方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意见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胎儿是否享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既然还未出生就不应享有民事权利,无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胎儿虽未出生,但其相关的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继承权、生命健康权等,因此,胎儿也应享有获得生活费的权利。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近现代民事立法中,一般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对其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仍作了延伸性的保护规定。德国法在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了胎儿享有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美国判例法也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我国在继承法中也明确规定了胎儿享有继承的权利。一般而言,胎儿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由于其已具备了若干生命的条件,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如继承、不受侵害等是客观存在的,因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些已经存在的先期利益,对于维护胎儿的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否则当其受到侵害时,将使其事后即将取得的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甚至无法补救。因此,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人的已受孕的胎儿,应当享有对加害人的获得扶养费的损害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杨某腹中胎儿虽未出生,但通常情况下,其即将出生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出生之后必定要受到其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也是客观的事实。如果不是发生刘某的侵权行为,胎儿自然由其父母抚养。现其扶养人已受伤致死,如果胎儿无人扶养,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

    因此,作为侵害人的刘某,自然应承担起扶养胎儿的责任,应当赔偿胎儿今后生活所必须的费用。这样处理无疑符合我国立法上一贯奉行的保护人权的宗旨,符合法学基本理论,也为我国情理与道义所接受。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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