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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居老人留下10多万元遗产引发继承权纠纷
2014年1月12日  南沙区律师
      一直过着简朴的独居生活的刘老伯死后留下了10万多元的存款,由于存款的凭证由刘老伯所在村的村长刘勇持有,引起刘老伯远居香港的堂兄刘丁的不满,刘丁一纸诉状将刘勇告上法庭。近日,开平市人民法院对该继承权纠纷作出判决,原告和被告均因理据不足,未能依法取得刘老伯遗产的所有权。 

    案例报告 

    刘老伯生前过着独居生活,他去世后没有三代以内的近亲属,其名下有银行存款10多万元。刘丁与刘老伯是疏堂兄弟关系,对刘老伯生前的生活曾予照顾,但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他亦没有为刘老伯办理丧事。刘老伯生前也没有立过任何遗嘱和签订过任何遗赠扶养协议。刘勇是刘老伯居住地的村长,两人无亲属关系。刘老伯去世前,在村里跌伤,刘勇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后救治无效去世。刘老伯的丧事为刘勇所操办。 

    刘老伯生前曾将银行存单、存折交刘勇保管。刘勇曾持刘老伯的活期存折到银行提取了40514.24元,除将15230 元用于为刘老伯疗伤和办理丧事外,余款刘勇占为己有。刘勇称,按农村习俗,他将其孙子刘德过继给刘老伯做儿子,但刘勇并没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 

    双方争辩 

    原告 

    我是他的亲属,又曾对他尽扶养义务,有权继承遗产 

    原告刘丁是刘老伯的堂兄,刘老伯生前没有近亲属,独居生活。刘丁说,他和妻儿一直照顾刘老伯的生活,隔三差五寄钱给刘老伯,尽了扶养义务。刘丁要求,刘老伯死后遗下的10万元银行存款及被告已提取占有的25000多元应由他继承,被告应返还以上款项,并把刘老伯的死亡证件归还给他。 

    被告 

    我将孙子过继给刘伯,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有权继承遗产 

    被告刘勇与刘老伯是同村同宗族关系。他说,由于刘老伯的银行存款存单、存折及身份证、户口簿多次被窃,2003年3月,他和刘老伯到银行补办了存单后,刘老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总额为10万元人民币的3张定期存单和一本有3000元的活期存折交给了他,并要求刘勇对其进行扶养。 

    刘老伯跌伤后,刘勇将他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勇为刘老伯办理了丧事。刘勇说,抢救刘老伯及后来办理丧事,他为此花费了15445元。 

    他说,1995年8月,他将孙子刘德过继给刘老伯做儿子,他与刘老伯是至亲关系,对刘老伯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完全有权继承刘老伯遗下的全部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双方所提请求依据不足,都无权继承遗产 

    法院判决认为,双方所提请求依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刘丁与刘老伯仅属疏堂兄弟关系,不是刘老伯的法定继承人。刘老伯生前既没有立过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法院对原告刘丁要求继承刘老伯遗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刘勇虽然将他的孙子按农村习俗过继给刘老伯做儿子,并对刘老伯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双方已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刘老伯生前亦将10万多元的银行存款存折交被告保管,但被告却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是赠与,因此同时认定,被告无权继承刘老伯的银行存款。     (案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以案说法 

    依照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10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与刘老伯是疏堂兄弟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无权继承刘老伯死后的遗产。我国《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包括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被告虽然代刘老伯保管银行存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老伯之间是遗赠扶养关系,所以,依法也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由于原告和被告均不能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该项财产依法应属无主财产。对于无主财产,《继承法》第31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组织所有制成员的,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刘老伯生前居住的村委会可以以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争取财产的所有权。(卓国雄 庞信明)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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