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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有子身先死 遗产分割定谁家
2015年1月3日  南沙区律师
案情:

    2001年12月30日,原告李清贵、胡启明之次女李天荣与被告舒曾祥同居生活,先后共生育了三个男孩舒厚方、舒振、舒服,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正月,被告舒曾祥与李天荣外出到湖南省郴州市鲁塘镇水库冲雨建煤矿做工。2009年5月22日,李天荣在煤矿上班期间死亡。同月26日,经与矿方达成协议,由煤矿一次性赔付死者亲属233700元,其中未区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将此款领取后,对李天荣进行安埋,共用去交通费、丧葬费及其它费用共33000元。后被告舒曾祥拒绝原告分割剩余款项的请求。原告遂以舒曾祥为被告,以舒厚方、舒振、舒服为第三人以继承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对余款平均分割。

    被告(亦为第三人舒厚方、舒振、舒服的法定代理人)舒曾祥辩称:本案中李天荣死后所得的赔偿金并非遗产,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原告将尚未成年的舒厚方、舒振、舒服列为第三人也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诉财产并非死者遗产,本案的争议实为析产纠纷。被告之子舒厚方、舒振、舒服虽为未成年人,但作为李天荣死后的赔偿请求权利人,在本案中有独立的请求权,原告将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由于赔偿款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性质及该款所包括的赔偿标准、范围、计算方式、具体金额,在理赔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明确,故在本案中,所得赔偿款项不宜具体区分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对除去丧葬费及相关费用33000后的剩余款项,结合本案实际,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相关法定继承的规定,由死者李天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本案中可分配赔偿款为200700元,原告李清贵、胡启明及第三人舒厚方、舒振、舒服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得40140元。第三人舒厚方、舒振、舒服应得份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舒曾祥管理使用。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赔偿款共80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舒曾祥给付原告李清贵、胡启明死亡赔偿款共人民币80000元。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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