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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丽娟诉刘明林财产权属纠纷案
2015年5月7日  南沙区律师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7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苑丽娟,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28号361室。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林,男,192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汽车制造厂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富家成,男,194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临河路46号2号楼131室。
上诉人苑丽娟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刘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富家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28号361室,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该房系被上诉人于1982年回迁所得,该房原为公房。198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刘多录登记结婚。1996年5月,刘多录因工死亡,刘多录所在单位给上诉人解决单室楼房一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畅通里239号173室。1998年8月,被上诉人将争议房参加房改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上诉人居住在争议房的北屋,被上诉人居住在争议房的南屋。

2003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关系不睦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腾房。诉讼中,上诉人表示单室楼房已出卖给他人、对争议房有居住权为由,拒绝腾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房准住通知”、“处理刘多录善后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刘多录死亡后,单位已给上诉人解决了住房问题,而上诉人以生活困难、已将该房出卖为由拒绝腾房是不妥的,故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判决:1、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苑丽娟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28号163室腾空,交给刘明林;2、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苑丽娟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苑丽娟以其在争议房有居住权、没有腾房条件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明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被上诉人取得了争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被上诉人是该房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现行使对财产的所有权要求上诉人腾房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双方争议房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28号361室,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将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28号163室腾空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判令上诉人腾房,应给予上诉人必要的准备期限,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20日内腾房不妥,应适当延长。

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腾房条件,不能腾房的主张。本院认为,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即绝对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人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腾房是行使对争议房的所有权,上诉人负有不得妨碍被上诉人行使该权利的义务,且上诉人在其丈夫刘多录去世后,刘多录的单位给上诉人解决了一处住房,虽然上诉人自述已将此房出卖,但单位确已给上诉人分房,说明上诉人具有腾房能力,故上诉人提出不予腾房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3]大民(一)房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苑丽娟将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228号361室腾空,交给刘明林。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上诉人苑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云 良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代理审判员 高 子 丁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才 玉 莹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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