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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丽云诉殷恭析产纠纷案
2015年6月20日  南沙区律师
苏民终字第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云,女,193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第二棉纺厂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43号9幢603室。

委托代理人朱之 ,男,安徽省美菱电冰箱厂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43号9幢603室。(系邹丽云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恭,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经委干部,住江苏省常熟市榆树坊25幢101室。

委托代理人任迈克,男,46岁,江苏省常熟市联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常熟市湘江苑18-2。

原审原告邹志云,女,1902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上海市宛平南路431弄12号201室。

原审原告陶娴红,女,1935年5月28日生,汉族,常熟市石梅小学退休教师,住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282号1区8幢。

原审原告陶娴聪,女,1936年生,汉族,西北工业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退休,住上海市祁连山路祁连一村二居委131号202室。

原审原告陶希铁,男,1937年生,汉族,天津染化三厂退休,住天津市河东区龙潭路国强里新一栋1门102室。

原审原告庞明玥 ,女,1923年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爱国西路36巷4弄3-2号3楼。

原审原告邹丽清,女,1928年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市中正区同安街43巷6弄2号3楼。

原审原告邹敏,男,1916年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南市健康路1段391巷18弄3号2楼。

原审原告邹麟,男,1926年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县板桥市大观路2段32号之8。

上诉人邹丽云因与被上诉人殷恭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苏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丽云的委托代理人朱之 ,被上诉人殷恭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迈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座落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周神庙弄5号的邹姓祖遗房屋,因邹凤孙、邹伟才、邹望虹生前未进行分割,现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应予支持。1995年11月的两份协议,因未征得全部继承人的同意,系无效协议,但可作为本案分割房产时的参考。邹丽云、邹志云称被告殷恭有虐待其养母的行为,应丧失继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共有房屋结构被被告拆卖、破坏,应当赔偿损失,殷恭将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应当由共有人分配。因争议房屋历经冲击,跨越时间较长,难以认定因被告人因素对房屋造成损坏,也难以认定被告对拆除物品的数量及价值;对原告提出的分割租金的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护、交纳了有关税收,又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据此,原审结合房屋的实际使用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一、座落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周神庙弄5号房屋(建筑面积148.11平方米),其中中间楼房楼下靠西的三分之二面积归邹志云、邹敏、邹麟所有,南面平屋中靠西一间归陶娴红、陶娴聪、陶希铁所有,北面平屋二间归庞明玥所有。中间楼房楼下靠东的三分之一面积、楼梯间(包括到天井面积及楼梯)、中间楼房中楼上三间归邹丽云、邹丽清所有,南面平屋中靠东一间及中间一间归殷恭所有;二、双方交界处的合墙归双方共有,天井共同使用,邹志云、邹敏、邹麟、邹丽云、邹丽清从西边门出入,庞明玥从北面边门出入,陶娴红、陶娴聪、陶希铁、殷恭从南面小门出入;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丽云提起上诉称:1、殷恭严重虐待养母邹丽华致死,应当丧失对邹丽华遗产的继承权;2、各方当事人已达成遗产分割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3、殷恭擅自将涉案房屋出租,应当将租金退还;擅自拆毁拆卖涉案共有房屋结构,应当复原或赔偿损失,占有祖母浦芹芬遗物等应返还或赔偿;4、殷恭长期拒绝上诉人进住涉案房屋且对上诉人名誉造成侵害,应当赔偿损失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座落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周神庙弄5号系邹姓祖遗房屋。邹伯良(1924年亡)与妻兰氏(亡)生有三子,邹凤孙、邹伟才、邹望虹,其中:长房邹凤孙(1918年亡)、妻徐春华(1944年亡),生长女邹志云、次女邹志英(1955年亡),邹志英系陶娴红、陶娴聪、陶希铁之母。二房邹伟才(1947年亡)、妻浦芹芬(1977年亡),生长女邹丽华(1992年亡)、次子邹照寰(1991年亡)、三女邹丽清,四女邹丽云。殷恭系邹丽华养子,庞明玥系邹照寰妻子;三房邹望虹(解放前亡)、妻陈配英(1991年亡),生长子邹敏、次子邹麟,三房未对祖遗房屋分家析产,实际由邹伟才一家居住。该房屋经私房改造、文革冲击,于1980年落实政策,发还产权,业主为浦芹芬,建筑面积148.11平方米,属本案当事人共有。1995年11月,部分当事人就房屋分割达成两份协议,第一份系当事人各方对整个房屋的分割,即:南面平屋靠西一间及中间楼房楼下三间的三分之二面积归长房及三房共有,其余归二房所有;第二份协议系二房内部对房屋的分割,即:南面平屋中东面一间、中间一间归邹丽华,北面平屋二间归邹照寰,中间楼房楼下三间中靠东三分之一面积归邹丽清,中间楼房楼上三间及楼梯间(包括到天井处面积)归邹丽云。并约定,邹丽华已故,由其子殷恭继承,邹照寰已故,由其妻庞明玥继承,天井共用。后殷恭未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中签名,致该房屋至今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未分割完毕。1995年12月,原审原告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析产纠纷,故上诉人邹丽云称被上诉人殷恭将房屋出租,要求殷恭返还租金或少分遗产;称被上诉人长期拒绝其进住涉案房屋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对其名誉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或应当少分遗产的行为;2、两份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一、上诉人邹丽云称殷恭将其养母邹丽华虐待致死,并提供朱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殷恭对邹丽华疾病不予治疗等。被上诉人辩称两证人与其有矛盾,证言不能采信。并提供为邹丽华治疗的医生的证言,徐某某、殷某某的证言,相关医疗单据,证明自己对邹丽华尽了赡养义务,不存在虐待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的主张与原审原告陶娴红的陈述亦不一致。故应当认定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应当丧失继承权的行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殷恭拆卖、破坏涉案房屋结构,抢走部分浦芹芬遗物等,应当赔偿损失,或者少分遗产。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年代久远,且历经冲击,故难以认定结构破坏,屋内设施减少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结合被上诉人曾对涉案房屋修缮的因素,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殷恭无应当丧失继承权、减少遗产份额的行为。

二、包括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当事人在1996年11月形成两份协议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该协议的签订未征得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同意,侵犯了部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要求按两份协议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邹丽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灌南

代理审判员 张继军

代理审判员 沈明磊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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