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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母对孙女尽了抚养义务,孙女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
2017年7月10日  南沙区律师
原告:王某,女,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朱a,男, 住牡丹江市宁安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朱ff,女,住牡丹江市宁安区,系第一被告之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a系母子关系,与朱ff系祖母孙女关系。朱ff一周岁时,母亲病故,由祖母王某抚养成人。原告王某因病于1991年10月、11月两次住院,由朱a预付了住院费1394.44元。因朱a不付赡养费,王某于1992年11月诉讼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并将孙女朱ff列为被告,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赡养费。
被告朱ff辩称,原告子女现健在,并且有赡养能力,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只有在原告人的子女即朱a死亡后,才能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错列了被告。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之美德和义务,本案两名被告人享受了老人对其抚养的权利,均应尽赡养的义。据此,于1992年12月13日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朱a每月付原告赡养费200元,朱ff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被告朱ff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牡丹江江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0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朱ff仍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理结果: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朱ff从小丧母,与原审原告人生活在一起,由朱a每月供给生活费。朱ff九岁时,父亲再婚,但仍保障朱ff每月足够的生活费。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令朱ff对原审原告人承担赡养义务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9月8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子女均健在,且有负担能力,据此,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2日再审改判:朱ff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撤销一、二审对朱ff的判决,原判令朱ff承担的住院医药费及赡养费由原审被告人七名子女共同承担。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祖母对孙女尽了抚养义务,在子女均健在并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孙女是否有赡养祖母的义务?本案被告朱ff从小丧母,与祖母生活在一起,但其父亲每月均有给付生活费,直至其成年。其祖母王某对虽其也尽了抚养义务,但王某的子女均健在且有负担能力,在此,其孙女朱ff对其无法定赡养义务,再审改判是正确的。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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