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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池申请执行被解除收养关系的养子刘群鹰搬出其住房案
2017年8月28日  南沙区律师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申请执行人:刘芳池,男,69岁,退休干部,住广东军区林和干休所7栋。
被申请执行人:刘群鹰,男,原系申请执行人的养子,32岁,在职职工,住址同上。 

1965年,申请执行人刘芳池原妻张淑吟(1994年10月死亡)将当时未满周岁的被申请执行人刘群鹰抱回家收养,当时未办理任何收养的法律手续,刘芳池对此事未表示异议。此后,刘群鹰与刘芳池共同生活达31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前20余年,双方的关系尚属正常。1987年刘群鹰开始酗酒。其有工资收入,但与刘芳池共住却不交生活费,且经常与刘芳池争吵,双方关系紧张。近年来更趋恶化。 1995年8月30日,刘芳池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其与刘群鹰的收养关系。 刘芳池诉称:刘群鹰自1987年始酗酒滋事,不尽赡养父母义务;不但将自己的工资挥霍一空,而且经常勒索其钱财,并以暴力相威胁,严重伤害了作父母的身心健康和危及生命安全。经多次教育刘群鹰仍不思悔改。故申请解除我与刘群鹰的收养关系,并判决刘群鹰迁离使用权属于我的现居所。 刘群鹰辩称:其因父母经常吵架、打架,令其毫无家庭温暖之感,才于1987年开始喝酒。其是今年7月才知自己是被收养的,三十年来对养父很好,一直当他是亲生父亲,也尽了赡养义务。现在我无能力租房分住,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对刘群鹰所称解除收养关系后将无处居住的困难,刘芳池表示:不管刘群鹰过去怎样,看在双方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的份上,也为了不给社会增加负担,愿意出资为刘群鹰租一处住房,期限一年。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刘群鹰已完全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其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现居所属单位分配只有使用权的住房。被告提出无地方居住,原告愿意为被告另行解决居住问题一年,予以采纳。被告刘群鹰要求不解除与原告刘芳池的收养关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7日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芳池与被告刘群鹰解除收养关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群鹰迁出原告刘芳池的居所;原告刘芳池出资另行为被告刘群鹰租一处住房,期限一年,期满后被告刘群鹰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芳池服判,并于1995年10月21日为刘群鹰租赁了一房一厅的单元房一套,并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刘群鹰不服判决,以要求继续居住现住房和继承养母的遗产为由,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刘芳池与上诉人刘群鹰关系恶化,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刘芳池自愿出资另租住房供刘群鹰居住一年,已属照顾。刘群鹰上诉请求继续居住现居所,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刘群鹰上诉请求继承其养母遗产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可依法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群鹰不履行关于迁出刘芳池居所的判决,刘芳池遂于1996年1月2日向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的规定,于1996年1月2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刘群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1996年1月27日之前搬出刘芳池居所,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因刘群鹰到期仍拒绝迁出刘芳池居所,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2月28日派出执行员,依法将刘群鹰个人财物强制搬到刘芳池为其另行租赁的房屋内,同时传被执行人刘群鹰到场签收了强制执行标的物。执行费100元由执行申请人刘芳池自愿代被执行人刘群鹰支付。 

【评析】

强制解除了收养关系的一方迁出另一方居所,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罕见。此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同于其他类型强制搬迁案的当事人关系,也不同于自然血亲之间的关系,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本案基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 一、判决并强制被告搬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据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双方之间在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消失。除非双方自愿,否则即使被告一方无处居住,其也无继续在居住权完全属于原告的居所居住的权利;原告一方亦无收留其居住,为其提供住房的义务。在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情况下,被告的居住问题应当自己另行解决。原告自愿为被告另行租房并负担新居所一年的租金,纯属基于非法律的因素,而不是法定义务。当被告不履行搬迁判决而原告又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搬迁,并在期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继承遗产问题。刘群鹰上诉时提出了继承其养母遗产的要求。如果其养母的遗产内容包括现居所的产权,那么,这一上诉请求便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法院应并案处理。因为这涉及到刘群鹰能否继承部分现居所产权并有无权利继续居住的问题。但本案刘芳池的居所是国有财产,刘群鹰所提出的继承问题不涉及本案的房产,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二者之间无直接联系,故与本案无关,只能另案处理。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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