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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给付财物的处理
2018年4月15日  南沙区律师
  

 


    婚前给付是指在婚姻缔结前,一方给付对方财物。在离婚诉讼中,对婚前给付财物的处理因无法律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首次对离婚诉讼中婚前给付进行了规定。笔者就此问题略陈管见。  根据实际情形,笔者将婚前给付行为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并根据不同情形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婚前一方自愿给另一方钱物男女双方相处,随感情加深,两情相悦,互赠钱物,无可厚非,亦是双方感情到一定程度的自然而然,完全自愿的,即便是一般朋友之间、邻里之间、亲属之间关系融洽时,也会互送财物,以表达感情,这种行为应为赠与行为,自然离婚时对于婚前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要求返还,不论数额大小一般应不予支持。当然受赠方自愿返还,则另当别论。

  二、学者称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即以达到结婚或婚姻存续而在婚前一方给付给对方财物,一般数额较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附条件赠与,如果条件不成或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一方为达到与对方结婚或保持关系情况下,给付另一方财物,其真实意思无非是想用财物打动或收买对方,以成全自己达到自己的目的。笔者主张,这种情形下,给付一方要求返还财物,应不予支持。用经济学角度分析,给付一方在婚前给付另一方财物可视为一方与另一方结婚发生的成本,两者发生婚变,应为投资风险。投资者应自负这种风险。从另一角度考虑,婚前因接受对方的较大数额财物,往往使接受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对方结婚。当有一天发现一切并非如此美丽时,便会提出离婚,这种情况下,接受方并无过错,对方无权要求返还。

  三、一方以结婚为名义向对方索取、骗取财物。这种行为很好理解,处理起来也较简单,审判实践中,通常对主张要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

  四、在农村特别是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农村,按着风俗,在结婚前或当天男方迎娶女方时,男方应给付女方一定不小金额的彩礼。这种按旧俗或风俗男方给女方财物,在经济不发达地方来说,对任一方都是不小的数目,通常是因旧俗所累,并非自愿。当两人离婚时,男方要求女方返还,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也真正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间的风谷习惯,有效的平争息诉。

  五、婚前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用于购买家庭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对给付方适当多分。除第一种给付情形,对给付方来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几种情形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并非完全出于自愿,因此离婚诉讼中,给付方要求返还财物时,应根据给付行为当时的实际情形区别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结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全部返还。”笔者对这一规定有以下不同看法:

  一、不应规定“一年内”。这种规定容易导致当事人规避法律,一年后再起诉离婚。

  二、不应“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对给付方有无过错,不应作为评价是还返给付的因素,婚前行为与婚后过错是不同阶段的行为,给付方过错行为不能使给付方丧失返还请求权。

   三、公平作为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处理任何民事法律行为的原则。征求意见稿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全部返还”不当。公平原则是一种补充原则,应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婚前给付行为时,可以根据给付行为时给付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求来确定部分或全部返还,只有无从考察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才可以采用公平原则处理。

 


 
 
 



来源: 南沙区律师  


何平毅——南沙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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